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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威帆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被 告 公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調解期日原告就金額部分變更請求為1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4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MR-353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處,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AFX-8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63元(其中零件費用11,530元、烤漆費用6,739 元、工資費用1,19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642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僅請求5,70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19,463元(其中零件費用11,530元、烤漆費用6,739 元、工資費用1,194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5-18頁、本院卷第10-12 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桃院卷第25-39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受損乙節,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桃院卷第12-14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驟然變換車道,迫使系爭車輛讓道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9,463元【其中零件費用11,530元、烤漆費用6,739 元(屬工資)、工資費用1,194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桃院卷第9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7 月11日,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5 個月又27日,則應以1 月6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8,64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530(5+1 )≒1,922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1,530-1,922 )×20 %×(1+6/12)≒2,883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30-2,883 =8,6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僅請求5,709 元,已如前述,另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用費6,739 元及工資費用1,194 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13,642元(計算式:5,709 +6,739 +1,194 =13,64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 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西勢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7 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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