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3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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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林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劉美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参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劉美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劉美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7,176元,約定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為1期繳付2,799元整,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違約金。

林劉美香於106年6月7日死亡,其於106年6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餘額尚有4萬7,583元未清償,依約定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及計算日息萬分之5.4之違約金。

被告為林劉美香之繼承人,其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原告自得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83元,及自106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林劉美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9月1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27655號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14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惟本件係因林劉美香於106年6月7日死亡,以致無法於106年6月7 日繳納第8期分期付款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雖原告提出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申請人死亡亦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違約金,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則本件係因林劉美香於106年6月7日死亡而無從繳納第8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其未為繳納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因債務人死亡之緣故而未再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原告即得請求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恐非事理之平,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美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7,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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