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36,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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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鄭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鄭銀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潘銀道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鄭銀良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重機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洪靖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洪靖為受有損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潘銀道賠付洪靖為身體傷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後,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靖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10月24日內警交字第107319617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檢驗科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刑事庭中自承有飲用酒類,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重機車因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過失致洪靖為受傷,被告自應對洪靖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予洪靖為如原告主張之前述項目金額,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予洪靖為醫藥費用後,自得代位洪靖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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