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3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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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7號

原 告 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郭淑卿與被告蔡志賢於民國84年6月17日結婚,於婚後育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蔡侑哲,嗣於88年8月16日離婚,約定蔡侑哲由原告單獨監護,而原告與蔡侑哲相依為命將近二十年,蔡侑哲因車禍不幸於106年12月24日過世,蔡侑哲去世前為職業軍人,未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及1144條之規定,身為父母之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蔡侑哲生前可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2,885元及年終獎金4萬9,328元,合計為8萬2,213元【計算式:32,885+49,328 = 82,213】,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又為了作業之方便,兩造約定先由被告代為受領,而國軍左營財務組亦早分別於107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於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所申設之帳戶中,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應分得之4萬1,106元【計算式:82,213÷2=41,106】返還於原告。

被告就取得前述4萬1,106元部分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蔡侑哲死亡尚有喪葬費未處理,且另有一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處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郭淑卿與被告蔡志賢於84年6月17日結婚,於婚後育有子蔡侑哲,後來因故兩造於88年8月16日離婚,約定蔡侑哲由原告單獨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5頁) 。

㈡蔡侑哲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蔡侑哲去世前為職業軍人,未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及1144條之規定,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㈢蔡侑哲去世前為職業軍人,未婚,亦無子女,蔡侑哲生前可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2,885元;

及年終獎金4萬9,328元,合計為8萬2,213元【計算式:32,885+ 49,328 = 82,213】,為了作業之方便,兩造約定先由被告代為受領,而國軍左營財務組分別於107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於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所申設之帳戶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單據2紙及林邊區漁會107年11月29日屏林漁信字第1071000645號函所附蔡志賢帳戶交易明在卷可按(院卷第6-8、20-21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1,106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按原告郭淑卿與被告蔡志賢於84年6月17日結婚,於婚後育有子蔡侑哲,後來因故兩造於88年8月16日離婚,約定蔡侑哲由原告單獨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5頁)。

蔡侑哲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蔡侑哲去世前為職業軍人,未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及1144條之規定,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蔡侑哲去世前為職業軍人,未婚,亦無子女,蔡侑哲生前可領取之考績獎金3萬2,885元;

及年終獎金4萬9,328元,合計為8萬2,213元【計算式:32,885+ 49,328= 82,213】,為了作業之方便,兩造約定先由被告代為受領,而國軍左營財務組分別於107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於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所申設之帳戶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單據2紙及林邊區漁會107年11月29日屏林漁信字第1071000645號函所附蔡志賢帳戶交易明在卷可按(院卷第6-8、20-21頁)。

故此部分款項當屬被繼承人蔡侑哲所有,被告既未能證明該款項係事先經由被繼承人蔡侑哲之授權提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為可採。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查兩造固曾於簽訂協議書,且前揭系議書僅約定由蔡志賢代表領受,並未明定分配數額,尚難認兩造就上開金錢如何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遺產併予分割,自無不合。

2.本件兩造均為蔡侑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各1/2予以分割核無不合。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1,10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如前述,上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為8萬2,213元,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詎被告受領後全部據為己有,就超過其應繼分之4萬1,106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領之4萬1,106元部分,自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蔡侑哲死亡尚有喪葬費未處理,且另有一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處理云云,惟原告支出喪葬費共支出43萬6,200元,這部分被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至於蔡侑哲的車子是2000年出廠,已無殘值,而且因車子壞了,所以拿去報廢,報廢日期是107年1月26日,並提出報廢資料可參(院卷第2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原告尚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屬於未定期限債權,故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算(院卷第24頁),故原告本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106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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