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洪淑岑
訴訟代理人 薛志傑
被 告 彭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臺東縣大武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3.9 公里處北向,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薛志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144mg/dL ),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追撞而受損,經送本田汽車維修廠估價,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9,8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836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由後撞擊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最初先於本田汽車服務廠估價,因未能聯繫上被告,不得以先至非原廠之修理廠以中古零件修復等語,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若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折舊,因本件原告係以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輛,則無庸再計算其折舊額度,本院爰以原告提出之佳昇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維修單記載之零件、鈑金、烤漆等費用共5萬5,650元予以計算(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認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5,650元,原告主張應以本田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等費用予以計算等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