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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祈旻
被 告 黃靜慧即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祈旻就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靜慧即黃美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60元。
依約定,被告劉祈旻應於學業完成後1 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祈旻自10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15%),尚積欠原告本金70,692元未清償。
又被告黃靜慧即黃美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院卷第6-10 、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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