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5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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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白凱元
被 告 李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17時20分許,因接獲不詳年籍自稱「劉靜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向原告訛稱可加入「松澤化妝品」之購買以賺取差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至被告向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50、6026、6195、6196、6197、6198號(下稱107年度偵字第5950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月9日17時20分許,因接獲不詳年籍自稱「劉靜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向原告訛稱可加入「松澤化妝品」之購買以賺取差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以匯款方式將1 萬元匯至被告向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申設之帳戶內,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50、6026、6195、6196、6197、6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等偵查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匯款完畢後發現其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報案,經白河派出所將被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前,其帳戶內陸續仍有多筆他人之匯款,亦有多筆款項支出之紀錄,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10731083500 號警卷第12至15頁),顯見原告將1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難以辨識該匯入款項是否仍存於被告帳戶內,而被告亦未能證明確將原告匯入之1 萬元贈與他人,且被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亦辯稱係一位自稱「傅玉香」之大陸地區客戶,向其訂購1 萬多公斤午仔魚,貨款約300 萬元左右,因陸續有人匯款進來,其認為應該是貨款等語,此經屏東地檢署查證後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5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所匯之款項為出售魚貨之貨款,是原告匯入之1 萬元並未遭詐騙成員提領,可資認定。

從而,原告於107年4月9日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之1萬元,被告所受之利益尚存在,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將1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存在,被告當有返還所受原告上開1 萬元匯款利益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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