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6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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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傅美梅
被 告 陳葆紘即陳鈞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負擔賠償原告8S-3593 號車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

㈡被告的自小客車AQC-2706號修復費用31,632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QC-2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太平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8S-359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鄉○巷村○○路00號等待行駛進入太平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23,250元(其中零件費用9,050 元、工資費用1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50元(即零件費用8,150 元,工資費用11,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移動,並非超速行駛。

另系爭車輛當時為「起駛」狀態,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然原告疏未注意,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再者,原告自家門口(按即屏東縣○○鄉○巷村00號)設有鐵門,且事故發生時該鐵門僅打開一輛車寬的距離給系爭車輛通行,則自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看過去,視野遭受該鐵門完全屏蔽,已達不能注意之狀態,被告未能注意到系爭車輛自無過失,不用賠償。

另對於原告主張工資及零件費用均無意見,惟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8-9 、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告固抗辯其未超速駕駛且視野遭受鐵門屏蔽,惟被告對於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既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揆諸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又依卷存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鐵門係全開,且自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太平路由南往北之視線,系爭車輛並未被該鐵門所完全遮蔽,被告自得發現系爭車輛靠近太平路路面邊線擬駛入太平路(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又被告自承當時天候晴朗為白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所致,其顯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路王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3,250元(其中零件費用9,050 元、工資費用14,200元),業據前述。

又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係90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 年1 月3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五年。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508 元(計算式:9,050 元ㄨ1/ 6=1,5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200元部分,原告僅請求11,400元,業前所述,故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12,908元(即:1,508 元+11,400元=12,908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按即原告)眼角瞄到他(按即被告)距離我2公尺,我當時車輛已經停下來了,我踩著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4頁),足見原告起駛前已注意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而來,仍停駛於太平路路面邊線而未倒車以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9,036 元(計算式:12,908元ㄨ7/10=9,036 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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