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宗憲即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