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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蔡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借款可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為期一年,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算,每月結算1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中華銀行57,799元,含本金49,916、已核算之利息6,773 元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1,110 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 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102 年11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5-9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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