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7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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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許智能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被 告 楊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4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乃持鋁棒1支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上方、右後車門敲打,致該處板金凹陷,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訂有明文。

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94號、101年度台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犯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訊中坦承其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等語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估價單、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7頁),而被告亦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方、右後車門之板金凹陷為其所為,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稱:是我們眷村的人砸系爭車輛,應該是被東西丟到,那時候人很多,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據原告於偵訊時指稱:當時5、6人上前砸伊的車,他們手上拿類似長棍棒類的東西,往伊引擎蓋、駕駛座、右後車門砸;

現場很混亂,當時他們一群人衝上來,伊沒有看清楚誰砸哪部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方、右後車門之板金凹陷雖非被告所為,惟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其他參與毀損系爭車輛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引擎蓋、駕駛座、右後車門等鈑金凹陷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警卷第15頁),其鈑金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1萬8,000元、拆裝工資9,500元、材料費用3萬7,000元。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4年3月,揆諸前開說明,材料費用3萬7,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毀損發生日即106年10月1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00÷(5+1)≒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000-6,167)×1/5×(4+3/12)≒26,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000-26,208=10,792】,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1萬8,000元、拆裝工資9,5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萬292元(計算式:1萬792元+2,000元+1萬8,000元+9,500元= 4萬292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92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則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原告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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