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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50元,及自民國10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王朝宗前向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0,67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371元,共2萬3,050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9之1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436條之12、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2萬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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