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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品如(原名蘇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依綾( 原名蘇品如,107 年8 月2 日改名) 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41 元及以核算之利息759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於94 年5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2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其中29,241元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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