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麗雪(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被 告 尤明輝(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被 告 尤秋琪(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被 告 尤秋翎(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明祥(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秋琪、尤秋翎、尤明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被告朱麗雪、尤秋琪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尤明祥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尤明輝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尤秋翎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秋琪、尤秋翎、尤明祥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秋琪、尤秋翎、尤明祥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由平川秀一郎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尤明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麗雪、尤明祥、尤秋翎、尤秋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中2萬9,400元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其中2萬9,4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性質係基於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龍添前於9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繼承人尤龍添得憑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於次月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債務。
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
詎被繼承人尤龍添自9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大眾商銀3萬元【計算式:2萬9,400元(本金)+600元(已到期利息)=3萬元】。
嗣大眾商銀於92年12月1日將其對被繼承人尤龍添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又被繼承人尤龍添已於92年8月7日死亡,被告朱麗雪、尤明祥、尤明輝、尤秋翎、尤秋琪(下稱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其中2萬9,400元部分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撥款證明,且尤龍添倘92年7月2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何以從未對被告等人求償,故原告難以證明尤龍添有借款3萬元之事實。
退而言之,縱原告之債權成立,被告等人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5月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14079號函、債權移轉及催繳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30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至37頁),被告等人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尤龍添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將之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歷史交易明細右下角亦蓋有大眾商銀現金卡部之圓戳章,符合銀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帳務電磁紀錄模式,又尤龍添倘對現金卡帳款有疑義,豈有於92年5月1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持續繳款之理?是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得作為本件現金卡帳務之證明,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撥款證明等資料,無從證明本件借款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應堪認定。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尤明輝為77年8月7日出生,尤龍添於92年8月7日死亡時,被告尤明輝當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難期待被告尤明輝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尤明輝就所得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未顯失公平。
次查,被告等人雖為尤龍添之配偶及子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9、33至37頁),惟尤龍添死亡時戶籍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1,惟被告朱麗雪、尤明輝係於尤龍添死亡後之92年8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上址,而被告尤明祥則無設籍該處之記事,此有尤龍添除戶謄本、朱麗雪、尤明輝、尤明祥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17、69至73頁),則從上開戶籍資料以觀,難認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明祥有與尤龍添同居共財之事實;
另被告尤秋翎、尤秋琪雖於90年4月16日遷入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之地址,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75至77頁),惟親子間未將其本身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者,實屬常見,再參以尤龍添之現金卡申請書有關聯絡人資料部分,分別記載聯絡人為尤天賜、蘇國和,並未將尤秋翎、尤秋琪列為聯絡對象,則被告尤秋翎、尤秋琪辯稱其等並不知悉尤龍添負有現金卡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上開債務等事實,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8月7日即知悉上開債務確係存在,自難期待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據此,被告尤明輝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朱麗雪、尤明祥、尤明輝亦未與尤龍添同財共居,另被告尤秋翎、尤秋琪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均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未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僅於繼承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人受有尤龍添之遺產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尤龍添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覆以:「經查尚無被繼承人尤君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等語,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5月4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71840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繼承尤龍添遺產之情形,又縱有繼承遺產,亦屬被告等人以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之問題。
末查,被告等人是否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則屬被告等人依勞工保險法令而有之權利,亦無從作為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有遺產,並領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等人為利息已逾5年時效之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其已分別於106年7月31日通知被告朱麗雪、尤秋琪,106年8月1日通知尤明祥,106年8月16日通知尤明輝清償尤龍添現金卡債務,有催繳函及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66至6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朱麗雪、尤秋琪自106年7月31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7月31日以前),原告對被告尤明祥自106年8月1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8月1日以前),原告對被告尤明輝自106年8月16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8月16日以前),原告對被告尤秋翎則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6年12月6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12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朱麗雪、尤秋琪給付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尤明祥給付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尤明輝給付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尤秋翎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卷第13頁),尤龍添分別於92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別有422元、178元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等人既為利息之時效抗辯,自應扣除上開利息債權600元,則原告請求給付600元之利息債權,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9,400元,及被告朱麗雪、尤秋琪自101年8月1日起、被告尤明祥自101年8月2日起,被告尤明輝自101年8月17日起,被告尤秋翎自101年12月7日起,均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等人於繼承尤龍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