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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黃敏琪
被 告 羅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智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黃啟誠」之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智浩」本案金融帳戶密碼。
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得手,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
│ │(新臺幣)│ │
├───────┼─────┼───────────────┤
│104 年6 月18日│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際網路之露天│
│13時13分許 │ │拍賣網站上偽稱欲販賣PS4 ,使不│
│ │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嗣原告瀏覽上│
│ │ │開網頁時誤信該集團成員果有出售│
│ │ │PS4 之真意,進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 │ │左列金額至上開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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