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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孟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杜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釋明,而其於民國106年度所得總計為新臺幣0元,名下有汽車1部(年份為西元2013年),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無財產可資處分,亦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潮補字第318號卷查核屬實,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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