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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忠義 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法務部
代 理 人 李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方擎國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張柏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107 年度潮補字第477 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卷第13、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潮補字第477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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