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救,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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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CARILLA CELESTE NOLEAL(中文名:卡利)
代 理 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潮補字第83號),聲請人以外勞身分來台工作,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另司法院秘書長函詢外交部有關東南亞國家訴訟救助之相關法令,經該部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電報函覆稱:「依照菲國一般法令規定,菲國政府可透過公共律師所(Public Attorney's Office,簡稱PAO )提供菲國貧民法律上之協助。

由於該公共律師所人員及設備有限,此法令僅允許貧窮之外國人申請。

訴訟當事人須提出申請,通過訴訟轄區內公共律師所之兩項鑑定(indigency test及merit test),並經該所管員評估批准後方能獲得法律救助,而非自動享有該項權利。」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9 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2301號函在卷可查。

是既外國人民於菲國依上揭菲國法律,有上開類似於我國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堪認我國人民在該國亦可獲得上開訴訟救助。

則既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我國人民於菲國亦得受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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