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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正安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承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非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法扶)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
惟屏東法扶准予扶助聲請人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具有勞工身分,依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之規定准予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自無同法第63條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院於107年2月26日發函請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函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收受該函後至今未予理會,並未補正上開資料,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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