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04,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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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
被 告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被告則為鄉民代表議會之主席。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竹田鄉中正路123號3樓議會開會發言時,被告竟以議事槌搥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9元、住院膳食補助費3,000元、民俗醫藥費6,000元、交通費5,481元、看護費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訴外人劉家丁發言之內容,竟以拳頭毆打劉家丁下巴,並以手將劉家丁推倒在地扭打,於劉家丁被推倒在地之際,被告見原告舉起椅子愈重擊劉家丁,情急之下欲上前阻擋,忘記手拿議事槌,適原告頭部突然向前才因而擊中,被告係因正當防衛及避免劉家丁受傷之意思,因情況混亂致原告頭部撞擊議事槌,原告自招之傷害應屬與有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被告為鄉民代表議會主席,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竹田鄉中正路123號3樓議會發言時,與同為鄉民代表之訴外人劉家丁發生言語衝突,兩人發生扭打,被告見狀以議事槌搥打原告頭部,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斷裂之議事槌照片1張及頭部傷勢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9、20至21頁)。

原告就上開傷勢雖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據證人曾維雄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稱:代表會議室廳發生傷害案,當時我在場,當時原告提出一個提案,關於刪減主席特別費的提案,引起被告、謝錦菊、劉家丁不滿,原告可能因為謝錦菊及劉家丁發言不友善,就與劉家丁發生扭打,兩人扭打在地上,被告就持議事槌走下主席台往衝突現場,中間隔著勸架人員拿著議事槌往原告打,結果打到原告頭部,議事槌也因而斷裂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告不滿劉家丁的發言,當天他轉頭與劉家丁理論,之後就推打在一起,被告有拿議事槌打原告頭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偵卷第12頁);

證人吳振中警詢亦稱:代表會議室廳發生傷害案,我當時在場,原告提案要刪除主席、副主席特別費,劉家丁就針對原告發言插嘴,兩人因而發生拉扯,我這時拉住劉家丁,好幾位拉住原告,在拉扯中,被告就拿議事槌從原告頭部打下去,血就從原告頭部噴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審核總預算,原告舉手發言,劉家丁插話表達不滿,兩人就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我就拉住劉家丁,其他人拉住原告,我當時看到被告拿議事槌打原告頭部,流很多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偵卷第12頁),是曾維雄、吳振中既均親眼目睹被告以議事槌毆打原告頭部之過程,且二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亦屬一致,則曾維雄、吳振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應可採信。

又屏東地檢署雖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記載:「...被告陳玉章既為議會主席,其見告訴人兼被告2人互相扭打而情況混亂,情急之下以議事槌搥打告訴人兼被告李慶和,所為雖有不當,然幸未造成嚴重傷害。

且被告等3人均坦承當天有發生衝突之情,犯後態度非差,足信渠等歷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以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足徵渠等僅因一時意氣之爭,而無使彼此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斟酌刑法第57條後之結果,非謂被告無傷害之事實,則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竹田鄉中正路123號3樓議會發言時,與同為鄉民代表之劉家丁發生言語衝突,兩人發生扭打,被告見狀則以議事槌搥打原告頭部,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據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曾維雄、吳振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係於原告與劉家丁發生扭打之過程中,在勸架人員介入後以議事槌毆打原告頭部,再參以被告以議事槌毆打原告頭部後,造成議事槌斷裂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烈,則可認本件事實應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議事槌動手歐打原告頭部,因原告與劉家丁發生扭打時,勸架人員均已介入,則被告以議事槌毆打原告時並未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如被告係欲勸阻原告與劉家丁互毆之情形繼續發生,自可與其他勸架人員拉住原告或劉家丁其中一方即可,何須再拿議事槌並對著原告頭部重擊,又豈會發生原告頭部撕裂傷之結果,是被告以議事槌毆打原告頭部,其目的顯非勸阻原告與劉家丁繼續扭打所為,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原告,其因而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頭部之傷勢係其自招之傷害,其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以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支出住用費用7,069元、轉診救護車費用900元、安泰醫院門診費1,990元、屏安醫院門診費360元、瑞昌診所門診費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519元,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家養護中心救護車收據、屏安醫院收據、瑞昌診所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2、18、32至33、62至63頁),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陳秀麗購買食材到醫院製作三餐,而請求住院膳食補助費3,000元,因三餐乃生活上之一般開銷,屬於固定支出,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民俗醫藥費用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予以證明,難認其有此等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481元,惟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其所受之傷勢於105年11月10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計6日,出院後宜由專人全日看護休養7日等情,有安泰醫院107年5月22日107東安醫字第0400號函及原告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6日以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7日,確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至瑞昌診所治療,有瑞昌診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及106年1月18日回安泰醫院門診檢查及治療,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至屏安醫院治療,有屏安醫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部,且係經由安泰醫院縫合手術始逐步復原以觀,原告出院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實有家屬陪同協助看護之需求,是上開治療期間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配偶請假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理。

而看護費用一般行情係以每日2,000元折算,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總計13日需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治療期間則有8日需人半日看護,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雖為5萬元,惟於3萬4,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元13日+1,000元8日=3萬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撕裂傷達3公分,又有腦震盪之現象,是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並考量兩造均為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89萬8,273元,財產總額547萬3,500元,被告105年度所得總額211萬3,564元,財產總額948萬7,490元等經濟狀況、職業收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內),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等學歷,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合計為10萬4,519元(計算式:1萬519元+3萬4,000元+6萬元=10萬4,5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519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35%即1,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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