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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以1,000 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 月2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33,910 元(含本金123, 931元及利息9,979 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0 元,及其中123,931 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節,均不爭執。
惟上開債務伊已於100 年間悉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 元以上者,以1,000 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 月2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33,910 元(含本金123,931 元及利息9,979 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
又依前引債權資料明細表,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133,910 元(含本金123,931 元及利息9,979 元),係計算至99年4 月20日止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件借款利息之起算日應以99年4 月21日為是,依此,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即非正確。
至被告固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辯稱其已悉數清償前述債務云云,惟該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附具相關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置辯,自難憑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1,200元,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合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0 元,及其中123,931 元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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