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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尤定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八七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三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暨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参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参仟参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伍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XX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XX元。
。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由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尤瑞霖、尤昶詠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不當獲取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12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元(計算式:88元123.32平方公尺10%12個月7418/7632=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尤秀雄所蓋,尤秀雄去世後由被告繼承,當初是尤秀雄跟被告舅舅林信揚購買系爭土地,因尤秀雄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系爭土地,所以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林信揚名下,惟林信揚有寫讓渡書,且讓尤秀雄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嗣後林信揚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法院所拍賣,故目前已非登記在林信揚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尤林桂枝、林信揚共有,尤林桂枝於98年9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107/254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瑞霖、尤富紳及尤昶詠等3人,尤瑞霖、尤昶詠、尤富紳每人應有部分各107/7632,而林信揚之應有部分2437/2544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由尤富紳於99年3月23日拍定,尤富紳再於99年9月16日贈與給尤富紳之配偶即原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尤瑞霖、尤昶詠等3人,原告應有部分為7418/7632、尤瑞霖應有部分為107/7632、尤昶詠應有部分為107/7632,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9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尤瑞霖、尤昶詠、尤富紳均為尤林桂枝之子,有其等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頁),另系爭地上物為尤秀雄所搭蓋,尤秀雄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0至5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合法使用權源?㈡若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合法使用權源?1.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信揚於本院證稱:我大姊夫尤秀雄要於系爭土地蓋房子,因尤秀雄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給他,我有同意尤秀雄蓋房子,沒有跟尤秀雄拿錢,我跟尤秀雄間不是買賣,因為尤林秋蘭本來可以繼承系爭土地,只是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放棄繼承,故我理當要同意尤秀雄使用系爭土地,我同意尤秀雄在系爭土地蓋房子及鐵皮屋,尤林桂枝有看到尤秀雄蓋房子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尤秀雄蓋的部分是我的份額,尤林桂枝在她份額也有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依林信揚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信揚、尤林桂枝均已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林信揚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交由尤秀雄搭蓋系爭地上物,尤林桂枝亦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參以系爭土地上除坐落系爭地上物外,尚坐落尤林桂枝之家族成員尤瑞霖、尤昶詠、尤富紳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三溝路172號房屋),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地上物與三溝路17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均未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異議、反對之舉,堪認林信揚、尤林桂枝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合意甚明,又林信揚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交由尤秀雄搭蓋系爭地上物因屬無償,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亦可認定。
2.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
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林信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37/2544於99年間業經本院拍賣而喪失殆盡,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已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則林信揚先前基於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而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借予尤秀雄搭蓋系爭地上物,尤秀雄死亡後由被告所承繼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林信揚已喪失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從對抗原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系爭地上物即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何?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雖位於恆春鎮三溝路旁,惟鄰近並無車站、商圈,僅房屋、民宿、農田參雜其中,足見商業活動並非繁榮,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亦有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審酌前揭情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6%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3.32平方公尺,是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元(計算式:88元123.32平方公尺6%12個月7418/76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5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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