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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利兆明
被 告 楊雄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不請求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票款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與依開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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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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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雄吉 │F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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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雄吉 │FA0000000 │105年6月7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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