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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賴賽花
被 告 陳黃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瓊珠於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9,7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交由原告收執以代清償,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48萬9,700元,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作為週轉之用,惟因週轉困難而無力清償前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89,7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8 紙以代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612 號卷宗,未編頁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89,700元,惟屆期未獲清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力償還,請求原告原諒等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00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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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金額(新臺 │發票日 │到 期 日 │
│號│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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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51157│20,000元 │990320 │99年4月20日 │
├─┼────┼─────┼─────┼───────┤
│2 │CH551158│20,000元 │990422 │99年5月22日 │
├─┼────┼─────┼─────┼───────┤
│3 │CH551160│25,000元 │990522 │99年6月22日 │
├─┼────┼─────┼─────┼───────┤
│4 │CH551161│25,000元 │990622 │99年7月22日 │
├─┼────┼─────┼─────┼───────┤
│5 │CH696419│45,000元 │0000000 │104年6月25日 │
├─┼────┼─────┼─────┼───────┤
│6 │CH789524│20,000元 │0000000 │104年9月10日 │
├─┼────┼─────┼─────┼───────┤
│7 │WG961637│250,000元 │0000000 │104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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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H269083│84,700元 │0000000 │105年1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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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48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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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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