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1 期,共60期,每期繳納3,471 元,借款利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
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前揭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就前揭貸款事宜,萬泰銀行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以擔保被告未能依約還款之賠償責任。
詎被告僅繳納4 期款項,即未再繳款,原告遂依約賠付萬泰銀行138,174 元(含本金128,583元 、期前利息8,719 元、期前違約金872 元),並於90年8 月29日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前述債權。
又原告於理賠後,雖回收29,734元,惟此金額僅足清償計算至91年9 月7 日期前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55 元,及其中128,583 元自91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受信貸放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55 元,及其中128,583 元自91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