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2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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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許錫輝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侯淑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四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492142),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卷存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6 年2 月擔任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期間,鼎信公司承攬「高雄市水利局仁武區獅龍溪天和襌院等災修復建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位置後方遭人棄置大量廢棄土,致使鄰房建物發生部分損壞之情形,原告基於工地主任之責到場協調承諾施作完成後再為修復,並應鄰損住戶(含被告、訴外人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等五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未來修復損賠之保證,故每人各10萬元,而非僅為被告一人為50萬,僅具債務補充性,從而,上開工程目前尚未驗收完成,被告亦尚未就主債務人即鼎信公司之財產強制行為無效果前,其本票債權即因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之請求已違民法第745條規定等語。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50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鼎信公司之員工,鼎信公司於施作「高雄市仁武區獅龍溪中檷撟上游護岸災修復建工程(莫蘭蒂及梅姬颱風)」及「高雄市仁武區獅龍溪天和襌院災修復建復建工程(莫蘭蒂及梅姬颱風)」等二件時,造成被告、黃娟娟、黃懷槿、蔡耀明、陳效達(按被告漏列黃懷槿)等人所有土地、建物,有土壤流失、地基掏空、鄰房空地塌陷、錯移、建物內部鋼構局部變形、型鋼立柱基座裂損且無法與橫樑成矩形構成等損害,原告基於自己是損害鄰屋的行為人,仍書立承諾書承諾修繕上開損害,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房屋理賠」義務之保證履行。

詎原告屆期竟未為任何修繕行為,被告聲請對原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訴外人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等五人,由訴外人侯張美麗代為收受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應可信為實在,故原告與被告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

經查:㈠鼎信公司承包「高雄市仁武區獅龍溪中檷撟上游護岸災修復建工程(莫蘭蒂及梅姬颱風)」及「高雄市仁武區獅龍溪天和襌院災修復建復建工程(莫蘭蒂及梅姬颱風)」等二件工程,原告為鼎信公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又原告以鼎信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6 年5月6 日書立承諾書上載「茲施工單位許錫輝先生於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52地號因施工震動以致產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佑伸企業行廠房及基地崩塌變形,經雙方會同勘驗,施工單位承諾於大排水溝擋土牆施工完成,負責修復上開五戶廠房及基地無誤」等語,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訴外人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等五人等情,除有卷存系爭本票、承諾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9、40、49頁之承諾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原告既以鼎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書立上開承諾書,再參以原告提出由被告及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等五人以仁武區獅龍溪災修復建工程受損戶自救會106 年9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載「貴局工程承包商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承包商),並與工程承包商於106 年5 月6 日到現場場勘受損情況,工程承包商當場簽下承諾書(如附件二),承諾於災損工程完工時即負責修復鄰房廠房及基地」等語,且鼎信公司針對上開仁武區獅龍溪災修復建工程受損戶自救會函於106 年10月11日回覆以:「三、來函內說明二指出:『..但工程承包商推托須至工程完工才能修復鄰..』亦非完全事實,本公司多次向貴會索取相關建築圖說據以復舊..。

此外貴會使用戶室內皆有大量物料堆置,尚無法正常丈量相關地坪尺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鼎信公司亦未否認原告代表鼎信公司所書立之承諾書,故本院認為該承諾書承諾負責修復之人為鼎信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是則被告抗辯原告基於自己是損害鄰屋的行為人,仍書立承諾書承諾修繕上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自承:「當時先開立承諾書,但房屋損害的人認為要有一個擔保(保證),所以才會開這個本票。」

、「至於本票的發票日跟到期日記載106 年12月31日,是指房屋修繕完成日,實際是106 年5 月6 日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1頁反頁),再參以系爭本票上載「房屋理賠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綜合原告上開陳述、原告代表鼎信公司書立上開承諾書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相關證據,認為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代表鼎信公司書立上開承諾書,由鼎信公司負責在106 年12月31日前修繕完成,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倘鼎信公司未於106 年12月31日前修繕完成,則原告保證理賠每人10萬元,合計50萬元,與民法所稱之保證(即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並不相同,尚難認有民法保證的適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已違民法第745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鼎信公司與被告及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等五人,就修復金額有所爭執,有兩造所提修復報價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31 、50頁),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答辯狀抗辯迄今仍未修復上開房屋、土地之事實,原告未未加以爭執,僅主張被告所提修復費用高,與鼎信公司造成損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鼎信公司並未於106 年12月31日前依承諾書修復上開五戶廠房及基地,而系爭本票之金額50萬元,係被告及黃懷槿、黃娟娟、蔡耀明、陳效達每人10萬乙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除此之外,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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