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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楊証
被 告 楊翔舜
受告知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楊秀珠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楊秀珠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楊秀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併此敘明。
被告楊証、楊翔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受告知人楊秀珠前向萬泰銀行借款,嗣未遵期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16168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8月15日,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經原告執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票聲請本院對楊秀珠聲請強制執行,因楊秀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發給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2執73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復於95年1月23日、95年8月23日、96年1月22日、98年9月22日聲請對楊秀珠強制執行,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原告,是楊秀珠現仍積欠原告4萬6,681元本息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生得所有,嗣楊生得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於106年7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公同共有。
其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而楊秀珠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楊秀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證提出書狀略以:楊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13萬1,500元,依民法第1150條為繼承債務,應自繼承遺產中扣除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楊秀珠前向萬泰銀行借款,嗣未遵期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16168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8月15日,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經原告執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票聲請本院對楊秀珠聲請強制執行,因楊秀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復於95年1月23日、95年8月23日、96年1月22日、98年9月22日聲請對楊秀珠強制執行,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原告,是楊秀珠現仍積欠原告4萬6,681元本息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生得所有,嗣楊生得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於106年7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前引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楊証、楊翔舜與受告知人楊秀珠為楊生得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為楊生得所遺之遺產,被告等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迄今尚未分割公同共有物等節,已如前述。
依此,可知本件容與分割遺產事件有別,故被告楊証辯稱其為楊生得支出之喪葬費應先予扣除云云,容有誤會。
其次,前揭公同共有物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渠等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受告知人楊秀珠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代位楊秀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公同共物物之方式為之,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被告楊証、楊翔舜與受告知人楊秀珠為楊生得之子女,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其等應平均繼承。
依此,原告主張將被告楊証、楊翔舜與受告知人楊秀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楊秀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代位楊秀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秀珠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楊秀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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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
├──┼─────────────────────┤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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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告知人 │3分之1 │原告行使代位權,由│
│ │楊秀珠 │ │其負擔3 分之1 │
├──┼─────┼─────┼─────────┤
│ 2 │楊証 │3分之1 │楊証負擔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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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翔舜 │3分之1 │楊翔舜負擔3分之1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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