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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志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之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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