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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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美月
送達代收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王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惟其係簽發予陳淑勉,而非簽發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200 號卷第2-3 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予陳淑勉,並提出其與陳淑勉間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一點載明「乙方(按即陳淑勉)承認曾交付甲方(按即被告)簽發之下列東港區漁會支票(按即系爭支票)予多數第三人,故下列支票所表徵或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皆與甲方無涉。」

(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然系爭支票係屬無記名支票,原告係經由陳淑勉交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陳淑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8 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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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財南│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106 年3 月27日│320,000元 │FA0000000         │
├───┼───────────┼───────┼─────┼─────────┤
│王財南│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106 年4 月7日 │320,0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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