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40,2018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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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江忠信
被抗告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07年4月2日就上開107年3月27日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107年3月27日補費裁定,因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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