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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錦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被 告 黃天茂
兼訴訟代理 黃曉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天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7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對被告黃天茂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惟原告調閱原屬被告黃天茂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99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90)、同段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9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及同段3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東港段29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謄本後發現,被告黃天茂已於100年5月31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天茂之胞姊即被告黃曉嵐。
被告黃天茂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而不為繳款,且被告黃天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被告黃天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曉嵐,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天茂所有。
代位被告柯俊旭塗銷被告柯俊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二人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天茂所有。
二、被告黃天茂、黃曉嵐則以:被告黃天茂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因其個人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遭台新銀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時,係由被告黃曉嵐向台新銀行代償債務,且被告黃天茂長期向被告黃曉嵐借貸款項,則由被告黃天茂提供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曉嵐,作為抵銷債務之用。
而被告黃曉嵐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該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天茂積欠原告19萬17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又被告黃天茂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曉嵐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1至134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若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者,亦不生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結果。
經查,本件被告黃曉嵐為解決被告黃天茂之債務問題,而於100年6月20日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黃天茂之欠款5萬8,000元,亦曾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1日總計匯款24萬元貸予被告黃天茂,有台新銀行代償證明書、黃天茂東港區漁會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頁),足認被告黃天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被告黃曉嵐借貸等情,應可採信。
另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44萬8,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中就價款之交付部分,被告黃曉嵐雖僅提出5萬8,000元之代償證明,以及24萬元匯款予被告黃天茂之證明,尚有15萬元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衡以被告黃天茂因經濟狀況不佳,其向被告黃曉嵐借款之次數,應非僅上開代償及匯款之金額,且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0年間,而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移轉過戶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參以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借貸未立書面之情,屢有所見,是如認被告黃曉嵐需就另15萬元借款之事實負高度之舉證責任,當非事理之平。
是被告黃天茂於100年5月31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曉嵐所有,乃係以清償其向被告黃曉嵐之借款所為,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黃天茂所為之有償行為,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惟其同時亦減少消極債務,自不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
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就被告黃曉嵐於受益時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僅空泛稱被告黃曉嵐既為被告黃天茂清償台新銀行債務,理應對被告黃天茂之債務問題清楚知悉云云,然而被告黃曉嵐始終辯稱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該買賣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曉嵐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黃天茂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曉嵐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而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天茂所有。
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天茂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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