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本件被告林洪錦霞、王宣景、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臺灣農田水利會部分:對原告請求通行沒有意見,目前
- ㈡、被告林洪錦霞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
-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只要原告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情
- ㈣、被告林文喜、林彩雲部分:願意供原告通行,但是臨路的地
-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王天河原為共有人
- ㈡、原告主張系爭23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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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潘桂椿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柯典戎
方鍾森
被 告 林洪錦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林文喜
被 告 林彩雲
被 告 王宣景
被 告 王復祥
被 告 王復成
被 告 王柏偉
被 告 王靜琳
被 告 陳志鵬
被 告 陳志雄
被 告 陳靖蓉
被 告 郭王英月
被 告 王復全
被 告 王復呈
被 告 林王英昭
被 告 林王仙花
被 告 廖王仙女
被 告 鄭蔡玉品
被 告 鄭省猛
被 告 鄭省宗
被 告 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應就被繼承人王天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應就被繼承人鄭周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屏車城鄉保新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鄭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洪錦霞、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 、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所有)、鄭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之上開第3項至第7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且均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列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祭祀公業王九、熊伯卿、林洪錦霞、張林貴藤、郭嘉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相對人,調解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王九、熊伯卿共有之坐落同段第84地號土地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83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洪錦霞、張林貴藤共有之坐落同段第82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坐落同段第81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㈥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洪錦霞、郭嘉文共有之坐落同段第80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㈦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坐落同段第78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㈧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坐落同段第77地號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調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㈨上開相對人均不得在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土地上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在該土地通行。
㈩調解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調解不成立後,變更確認通行權之通行地為同段第171、239、240、241、244、245地號土地,故撤回原對同段第77、78、80、81、82、83、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九(營理者:王玉良)、熊伯卿、張林貴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嘉文部分,另追加王天河、鄭周法、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林文喜為被告,復因王天河及鄭周法分別於68年3月5日及89年5月18日死亡,爰追加王天河之繼承人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下稱王復祥等13人)及鄭周法之繼承人鄭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下稱鄭蔡玉品等4人)為被告,復因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又因囑託恆春地政就通行位置為測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復祥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天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周法所有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39、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㈥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㈦確認原告就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㈧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洪錦霞、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所有)、鄭蔡玉品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之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且均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
經核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追加被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聲明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就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地號土地、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39、240地號土地、被告王復祥等13人、被告林文喜、被告林彩雲、被告王宣景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第244地號土地、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同段第245地號土地為通行,惟未能得被告全體同意,是原告就被告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林洪錦霞、王宣景、王復祥、王復成、王柏偉、王靜琳、陳志鵬、陳志雄、陳靖蓉、郭王英月、王復全、王復呈、林王英昭、林王仙花、廖王仙女、鄭蔡玉品、鄭省猛、鄭省宗、鄭秀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38 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原告若欲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公路),非行經下列土地,難以為之:通過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 地號土地,後依序通過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
被告交通部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
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等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因原告系爭238地號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有大型農用機具進出並通行至公路,現同段171號土地為水利地,雖得以通行,惟其寬度不足1.7公尺,為使車輛足以通過,仍須依序通行第239、240、241、244、245號土地,且寬度至少需有4公尺,而上開土地,現況為空地,是以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的方式,應不致嚴重侵害被告等就現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並對於土地現況亦不生重大改變、侵害之虞。
又同段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王天河業於68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復祥等13人,另同段2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鄭周法於8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同段241、24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現登記名義人不同,應由王復祥等13人及鄭蔡玉品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王天河及鄭周法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臺灣農田水利會部分:對原告請求通行沒有意見,目前報廢圳,但需依法定程序進行。
㈡、被告林洪錦霞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只要原告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被告所管理的系爭道路,本來就是道路,願意供原告通行。
㈣、被告林文喜、林彩雲部分:願意供原告通行,但是臨路的地主任意修築鐵門,造成我們的不便,因為那裡本來就是道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王天河原為共有人之一,惟王天河於68年3月5日死亡,被告王復祥等13人為其繼承人,另同段245地號,鄭周法原為共有人之一,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為其繼承人,但均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王天河、鄭周法及被告王復祥等13人、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45地號之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118至122頁),為確定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究為何人,渠等自有就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23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可經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39、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至以路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7頁、第103至113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第124至12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查原告所有系爭238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又原告與週邊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是應依一般通行權的要件予以審酌。
酌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現況為空地,使用最多面積部分為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71地號之土地,而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亦表示該處已廢圳,同意原告通行,原告僅需依法定程序進行,而另原告通行之同段239、2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林洪錦霞、同段241地號及245地號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文喜、林彩雲、同段244地號之管理者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同意原告的通行,是原告的通行並未改變被告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於損害最少、耗資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通行上開位置,應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為免被告爾後有阻礙通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王復祥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天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周法所有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洪錦霞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39、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分別為28.55、3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等16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㈥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28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㈦確認原告就被告鄭蔡玉品等4人、林文喜、林彩雲共有之坐落同段第2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㈧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洪錦霞、王復祥等13人、林文喜、林彩雲、王宣景、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所有)、鄭蔡玉品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之第3項至第7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且均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至7項,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8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人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等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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