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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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玉婷
被 告 潘漢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U2-3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公義街與仁愛路199 巷路口之廟宇三清宮前,欲逆向起駛時,竟未注意前後左右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逕行起駛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XV5-3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義街往廣東路方向行駛至三清宮前,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損傷併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肌肉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1,523元;

因傷不能工作73日,每日871 元,工作損失共63,583元;

專人看護30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共6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總計255,106 元(計算式:91,523+63,583+60,000+40,000=255,106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5,106 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沒意見,然其認為原告不能工作73日過多且工作損失部分僅能請求一半,另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又其在上開車禍事故中也有受傷,醫藥費支出多少忘記了。

另對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分別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故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逕行起駛左轉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可認定,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91,5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5-6 頁),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523元,核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ㄨ2,000 =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KTV 擔任吧檯技術員,因傷無法搬運飲料桶等重物而無法工作須休養73日,亦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三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及提重物」(見刑事警卷第14頁、刑事附民第4 頁)等情,本院認原告受有脊椎損傷併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肌肉挫傷等傷害已影響其擔任吧檯技術員須搬運重物工作,並參酌原告主張每日工資871 元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63,583元(計算式871×73日=63,583),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故被告抗辯無法不能工作日數過長及僅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一半云云,自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本件車禍事故前在KTV 擔任吧檯技術員,每月收入26,4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搬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原告105 年度有獎金及薪資所得244,779 元,被告105年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106 元(91,523+60,000+63,583+20,000=235,1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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