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6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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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郭明旗
被 告 王慈蓉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現巳離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6樓居處,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恐嚇之「帶孩子去死…以後你想看孩子去天國看還是回大陸…也會讓你嚐嚐生不如死的滋味」等語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傳送「帶孩子去死…以後你想看孩子去天國看還是回大陸…也會讓你嚐嚐生不如死的滋味」等語之簡訊內容,惟從105年5月6日被告所傳送予原告之數則簡訊內容整體觀之,被告其實係對原告造成其精神痛苦等行為發出沈重無奈之抗議,難以認定為恐嚇。

且事發後,原告於105年5月16日竟傳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到東港買櫻花蝦及櫻花蝦肉鬆,復於翌日以簡訊表示要替被告及兒女向廟宇捐贈白米作功德,顯然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認定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依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5年5月6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6樓居處,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帶孩子去死…以後你想看孩子去天國看還是回大陸…也會讓你嚐嚐生不如死的滋味」等語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原告,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亦應以此事實為限。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間,被告傳送載有「帶孩子去死…以後你想看孩子去天國看還是回大陸…也會讓你嚐嚐生不如死的滋味」等語之簡訊內容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事恐嚇罪嫌提出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3月15日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至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上開簡訊所載內容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且原告事後另傳訊息請被告幫忙購買櫻花蝦,並表示願捐贈白米為被告及其子女作功德,足認原告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惟民法上侵害人格法益,苟行為人之行為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刑法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相加,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始足當之,兩者成立之要件並非相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提及「帶孩子去死」、「以後你想看孩子去天國看」、「也會讓你嚐嚐生不如死的滋味」等語,該等用語即已明白表示被告將對兩造所生之子不利,且有語帶威脅破壞原告生活之意,此等內容均足使原告產生恐懼,雖「帶孩子去死」、「以後你想看孩子去天國看」等語並非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所為之惡害相加,然仍屬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至明。

且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知悉簡訊內容之當下,因擔心其子之生命安危,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而心生畏懼,自不因原告事隔多日之後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而認定原告並未產生恐懼,故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分別以上述之簡訊內容致使其內心產生恐懼.足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不法侵害,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痛苦。

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雲林六輕上班,日薪1,500元,被告於中國大陸接受教育,學歷相當於國中畢業,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105年度所得27萬9,516元,財產總額1萬5,228元,被告105年度所得1萬7,520元,並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以及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件民事審理時,否認行為有構成不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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