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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凍立忠
被 告 王美香
被 告 郭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郭芳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王美香簽發,並經被告郭芳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郭芳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匯款單影本4紙,辯稱伊已將票款匯給王美香云云,被告王美香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簽發,係郭芳源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伊亦未拿到錢云云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美香如附表所載時間簽發,背書人為郭芳源,經原告於附表時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王美香所簽發,並經郭芳源背書,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07年3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乃被告間之事由,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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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發票人與背│
│號│碼 │ │新臺幣) │國) │書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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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T0263│合作金庫商業│200,000元 │107.02.28 │王美香簽發│
│ │249 │銀行東港分行│ │ │,背書人為│
│ │ │ │ │ │ 郭芳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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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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