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7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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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吳逸偉
送達代收人 吳松榮
被 告 賴憲成
賴李金快
賴憲平
蔡賴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樓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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