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8,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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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志成
被 告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父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57年12月7日至57年12月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過期,家父因於鐵路局公傷行動不便以致未向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豊化工廠)購貨而未欠貨款,民豊化工廠董事長陳其明及業務董事們未通知家父協商將抵押權歸還已觸犯刑責,為此請求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許宏平、王麗真、許俊賢、許銘峰,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民豊化工廠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78號卷,下稱竹簡調卷,第52至53頁),則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楊天生。

再查,原告本件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新竹地院收案後隨即於106年7月19日發文請原告確認本件之被告究係楊天生或民豊化工廠,原告於106年8月3日具狀僅稱:楊天生在68年以前是台中民豊化工廠專管農藥產品拓展銷售總管經常和家父接洽者等語,並提出民豊化工廠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南州鄉同安段14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此有新竹地院106年7月19日新院千民慧106竹簡調278字第17584號函及原告106年8月3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竹簡調卷第20、22至23、26至30頁),並未具狀變更本件之被告。

嗣新竹地院再於106年8月10日發文請原告確認本件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地號為何,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亦僅具狀記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志成Z000000000、許鍾展Z000000000、許銘峰Z000000000、許俊賢Z000000000等內容,並提出南州鄉同安段1015、1102、1111、14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新竹地院106年8月10日新院千民慧106竹簡調278字第019802號函及原告106年8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竹簡調卷第34、36、38至39、41至46、48至49頁),原告並未就起訴狀所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內容再予變更。

新竹地院於106年10月5日再度發文請原告說明原告向楊天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本於何種法律上權利,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稱先父與台中市民豊化工廠陳其明董事長已逝世及董事楊天生營業部董事協商,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購買農業產品之擔保金,65年先父服務鐵路局因公傷就沒有向民豊化工廠購買農藥產品,未料陳其明於68年向中部經濟部解散公司登記,陳其明董事長及營業部董事楊天生為何沒有告知先父共同協商塗銷歸還土地,已構成侵占罪、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先父欠民豊化工廠藥品價金可依法提出拍賣償還或債權憑證,請楊天生提出註明文件等語,有新竹地院106年10月5日新院千民秋106竹簡調278字第286號函及原告106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竹簡調卷第66、68至69頁),原告依然未就新竹地院函詢事項提出說明。

新竹地院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後,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裁定再請原告說明其究竟有何權利請求被告楊天生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表示如原告係向民豊化工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應具狀就被告部分予以更正,並查報民豊化工廠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收受本院函文後於107年1月18日具狀稱原告以土登繼承先父許丁吉及身分證影本為憑證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稱楊天生是民豊化工廠掌管營業董事,先父與其協商而訂立抵押權,董事長陳其明已逝世楊天生列為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15日民事裁定及原告107年1月18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至20頁)),是原告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楊天生為被告,然自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記載觀之,原告並非共有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亦非楊天生(見竹簡調卷第52至53頁),原告顯無何權利請求楊天生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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