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吳偉勝
姚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二人共同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308,000元整,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18,364,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侯尊中則以:本票是侯尊中本人親簽,當初是原告跟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的標的有四台機器,侯尊中是連帶保證人,所以簽立本票,但是原告不先對機器變賣直接請求金額我們覺得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融資性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 、49、50頁),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364,000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