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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建緯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三陽白色轎式車牌號碼為P4-1538,一九九六年二月出廠,引擎號碼:AA-AH27729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登記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三陽白色轎式車牌號碼為P4-1538 ,1996年2 月出廠,引擎號碼AA-A H27729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前項所示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購買系爭車輛,乃透過訴外人鄔和貴,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登記予原告(即原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實質所有人),惟原告長期收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罰單通知等,實不勝其擾,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原告之名義,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請求,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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