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85,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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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方面:
  9. ㈠、原告之祖父及父親輩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承租被告現所有之屏
  1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二、被告方面:
  12. ㈠、原告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13. ㈡、系爭土地自35年7月5日總登記時起,使用地類別即係壹類
  14. ㈢、否認原告主張其祖父及父親自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之一
  15.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李家輝於93年7月16日在屏東
  16. ㈤、另提存,係於提存物受取權人認為沒有受領清償之理由,而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
  19. ⑴、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
  20. ⑵、系爭土地自35年7月5日總登記起,地目即編定為「建」,
  21. ㈡、二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22. ⑴、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23. ⑵、原主張有租賃關係,提出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24. ⑶、原告另主有證人楊義雄與李榮傳可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租賃
  25. ⑷、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先係主張就系爭土地北邊二分之一有
  26.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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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張南雄
訴訟代理人 林章瑜
被 告 李思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

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屬租佃爭議,則應有上開須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而其前曾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竹田鄉調解委員會以此為其他民事糾紛,且因意見不一致,而為調解不成立的調解筆錄,此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107 年 1 月18 日竹鄉民字第 10730038100 號函所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 至 20 頁),且本件被告亦否認兩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雖有踐行調解程序之意願,因無從成立調解,參照上開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之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北邊面積二分之一,於本案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賃租約,並協同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107年7月2日表示要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之同一事實,是依上揭法文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祖父及父親輩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承租被告現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142地號)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耕地)從事農作,並由原告繼承續耕作迄今未曾中斷,即原、被告雙皆因繼承續耕作而承受系爭耕地租賃之事實,然雙方雖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惟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迄今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是為符合法律之規定,被告本應會同原告申請租約登記,但經原告請求後,被告竟否認雙方之租佃關係,拒不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是原告僅得依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二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㈡被告應就所有系爭2142地號土地北邊面積二分之一,於本案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賃租約,並協同辦理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內政部之函釋,就實施區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標準,方符合基於憲法基本國策扶持自耕農,改良農民生活之意旨。

再者系爭2142 地號土地於 69 年 11 月 19 日土地重劃及分割時增加 2142-1 及 2142-2 等二筆地號土地,其面積僅 113 平方公及及 50 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使用,因面積狹小實無可能做耕地利用,由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 93 年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被告父親李家輝承認系爭土地有耕地利用之租賃關係,筆錄所載租賃地為新勢段「 2142-1 」、「2142-2 」地號土地,應係誤植。

另由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承租範圍及面積,亦可證雙方租賃標的應為2142 地號土地,故原告現占有 2142 地號土地耕種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請求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書面耕地租約,乃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否則不得起訴,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於法不合

㈡、系爭土地自35年7 月5 日總登記時起,使用地類別即係壹類之「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後來因地政登記廢除地目,土地使用類別管制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第三章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管理,故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乙種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乃屬「非都市土地」中經編定為「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之土地,自非屬「農、魚、牧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第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與其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書面耕地租約,顯無依據。

㈢、否認原告主張其祖父及父親自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之一半,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現雖占用系爭土地北半邊約一半之土地種植檳榔及香蕉,但二造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收款書及收據均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係無權占有,況上開收據之簽收人係訴外人李聖芬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授權李聖芬收受租金,收據上記載「地租600斤(合榖價台幣捌仟元)」等語,與原告係在系爭土地上租植檳榔及香蕉,並不相符,益見收據所載租額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李家輝於 93 年 7 月 16 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張南雄承租相對人李家輝(未重劃前地號)新勢段建地「 2142-1 」、「2142-2」地號土地,李榮傳承租李家輝新勢段建地「2142」地號土地,其天和承租李家輝新勢段建常「2141」地號土地」,第一條記載「雙方同意上述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於93年11月1 日補辦租約書」等語,是其等在調解時確認,原告承租之土地為新勢段「2142-1」、「2142-2」地號土 地 ,並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2142」地號北邊二分之一之土地。

原告雖主張係調解筆有誤載,將「2142」誤載為「2142-1」、「2142-2」之情事,則為何李榮傳承租之土地地號會記載為「2142」而非記載「2142」南邊二分之一土地。

再者,若原告主張其租賃之土地為「2142」地號北邊約二分之一之土地,即與「2142-1」、「2142-2」地號土地無關,則調解筆錄何贅載「2142-1」、「2142-2」。

另上開調解筆錄業於93年7 月28日經法院核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主張該調解書內容有誤載,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送達後30日提起,然迄今早已逾期,其主張調解筆錄係誤載,顯屬無據。

㈤、另提存,係於提存物受取權人認為沒有受領清償之理由,而拒絕受理,故清償提存書上之內容一定全部係由提存人自己填寫,並非提存人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雙方合意確認之內容。

原告自已辦理清償提存,辦理後李家輝仍然拒絕領取法院提存金,足見李家輝本來是不承認兩造間有存在任何一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況且租金之多寡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合意之結果,與承租面積之大小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以租金額來推論所承租之土地必然係何筆土地。

原告欲以清償提存及後來被告收取之金額,來證明二造就系爭 2142 地號北邊約二分之一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謂有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㈡二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

⑴、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 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前雖著有判例,然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⑵、系爭土地自35年7 月5 日總登記起,地目即編定為「建」,後來因地政登記廢除地目,土地使用類別管制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第三章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管理,故系爭土地自64年4 月9 日起即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乙種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乃屬「非都市土地」中經編定為「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自非屬「農、魚、牧地」,系爭土地既非屬前揭所述之農、漁、牧地,亦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至原告引據內政部89.9.18 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認於「實施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此函釋顯然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採。

另其引內政部89.9.18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釋「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比情形一併考量認為屬於耕也租用之範圍」,此為就公有土地耕地租用之認定,且與政府訂立租約之情,亦與本案不同,難以援引。

至另原告主張上開函釋係基於憲法基本國策扶持自耕農,改良農民生活之意豐,故應予以引用,惟憲法係就農地的使用政策予以保障,若非屬「農、魚、牧」地,其既非農地,則不在此之保障範圍,原告顯誤解憲法的內涵。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地目既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漁、牧地,即非耕地租用,依上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

㈡、二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以系爭土地租與原告使用收益,而由原告支付租金之意思合致。

⑵、原主張有租賃關係,提出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惟該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張南雄承租相對人李家輝新勢段2142之1 、2 土地(未重劃前地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非原告主張的系爭2142地號,原告雖主張係調解人員誤植等語,惟系爭土地於60年4 月13日重劃公告確定,而於69年11月19日方因土地重劃及分割增加2142-1、2142-2,此有被告提出的土地登記謄在卷可稽(見在院卷第51、52頁),於93年調解時,系爭2142地號及2142-1及2142-2地號土地早已劃確定及分割完成,大無必再在於其上載明「未重劃前地號」等字樣。

再者,調解筆錄另記載「李榮傳承租李家輝新勢段建地「2142」地號土地」,若原告主張其記載地號「2142-1」、「2142-2」為誤載,則李榮傳承租之土地地號卻明確記載為「2142」而非記載「2142」南邊二分之一土地,顯認調解人員明確知悉有2142地號土地之存在,且原告主張其租賃之土地為「2142」地號北邊約二分之一之土地,即與「2142-1」、「2142-2」地號土地無關,則調解筆錄何贅載「2142-1」、「2142-2」。

又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於93年7 月28日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3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則若調解書有原告所指的錯誤,其應依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訟,惟其未為之,現方主張調解書有誤,難謂有據。

末按,此調解書為原告提出以供本院認定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其主張此調解書部分有誤,復請求本院就記載有租賃關係之部分,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若依原告主張地號之記載有誤,則關係租賃關係部分之記載是否亦會有誤,不無疑問,是本院礙難此以調解書為二造有租賃關係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有證人楊義雄與李榮傳可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無非以證人楊義雄與李榮傳於93年調解時,亦與被告有訂立租賃契約為由,按93年之調解筆錄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如上述,況證人楊義雄與李榮傳若有與被告之父親或祖父訂立租約,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的父親或祖父訂立租約無涉。

且證人李榮傳到庭證稱:(原告有無跟你一起向被告租地?)有,之前有跟原告一起租一筆土地,我阿公時代就向被告他們租,從以前就這樣一直繳租金,這樣一直傳下來。

原告後來有搬走,搬走後還有在那邊耕作,被告的父親不向我們收租金,我們有寄在法院,為什麼會不收租金不知道,他沒有向我們說不出租,至於原告的部分不清楚。

(調解筆錄是否有印象?)調解是調解他不向我們收租,調解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有印象,印象中李家輝要我們去把錢從法院領出來,他才收,後來都是被告在收,原告部分沒有印象,原告也是在調解租金寄存的問題,沒有提到租約期限、承租範圍。

(是否不清楚你阿公是否和原告他們一起向被告承租?)不清楚。

(是否知道原告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楊義雄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向他們租?)有,因為我跟原告一起拿租金給被告。

(是否知道租在哪裡?)竹田鄉新勢段,地號我不知道。

(原告他們租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租約到期有拿錢給他們。

(原告現在是否有承租?)有,因為都還在繳租金,原告有找我父親一起去繳租金,我沒有去因為我住在屏東。

(是否知道原告租到什麼時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得知原告有向被告承租,惟究承租的地號、租賃範圍、租期為何,均表示不清楚,實礙難以證人的證詞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142地號北邊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先係主張就系爭土地北邊二分之一有租賃關係,復又主張系就系爭土地東邊二分之一有租賃關係,則關於租賃範圍,原告為岐異的主張,已使其陳述的真實性有疑義。

又其提出以為證物之調解筆錄,復自行表示有記載錯誤,請求本院就該調解筆錄關於租賃關係部分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將其自行提出的證物,請求法院為割裂的認定,實與證據認定的法理相悖,證人的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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