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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羅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二層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害金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路000 號二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06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23、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民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並未點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未自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處取得系爭房屋收益權限,則自難認原告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前之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待原告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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