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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佳珍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被告得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並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刷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8,147 元(含本金94,31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各37,858元、3,725元、2,250 元)。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47 元,及其中94,31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3,725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47 元,及其中94,31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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