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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王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王寶金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萬5,70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4萬5,389元之帳款未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389元,其中9萬5,7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5,01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389元,及其中9萬5,7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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