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21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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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易達
被 告 呂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 日、支票號碼為HD0000000 號、付款行庫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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