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23,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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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翁馨怡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参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共8紙之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亦即原告借款後即簽發2年之遠期本票交予被告。

嗣原告陸續清償,於民國104年3、4月間兩造共同彙算後,原告僅積欠270萬元,惟被告仍保有上開8紙本票。

而後,原告仍繼續清償,金額如下:①原告為被告支付互助會會款2會共56萬元②被告以「蓉蓉」、「淑美」、「陳瑞騰」、「陳瑞騰」、「小安」、「小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原告為其支付會款共52萬5,000元③104年4月間陸續給付現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50萬元④104年4月間原告又標下另一互助會,支付20萬元予被告⑤105年6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按日繳納2,000元予被告,共計清償48萬元。

則兩造於104年3、4月間共同彙算後原告僅積欠270萬元,嗣後又陸續清償226萬5,000元,故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43萬5,000元,惟被告竟持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43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款共330萬元,原告並無法提供相關還款證據,被告願意以原告自書271萬2,000元扣還38萬元,原告尚應返還票款233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紙本票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有上開8紙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本票裁定卷第3至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僅43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同一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於其所提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時,原則上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若清償人於清償時未為前述之指定抵充順序、且當事人間亦未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時,則當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債權人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又如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讓債務人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原則即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㈡經查,原告雖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330萬元,惟兩造於104年3、4月間曾共同彙算原告積欠之金額,彙算結果原告尚欠270萬元,又原告於104年4月起陸續以現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向被告清償,原告復於104年4月間另標下互助會向被告清償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即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發票日屆期前已清償1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30萬元),依據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於清償人(即原告)清償時未為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債務之情形下,依據第322條,需自「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原告清償上開金額時並未指定抵充哪1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原告清償之130萬元應優先抵充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日期較前之本票債務,蓋原告已清償之130萬元如先抵充發票日日期較前之本票債務,將使原告免受屆期後須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故相較其他債務,屬原告得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故依法定抵充次序,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及附表編號5票面金額50萬元其中之10萬元,即當優先抵充。

原告雖主張其曾為被告支付互助會會款56萬元,被告亦曾以「蓉蓉」、「淑美」、「陳瑞騰」、「陳瑞騰」、「小安」、「「小安」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原告亦曾替被告支付會款52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上開為被告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是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5之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其中之10萬元本票債權,原告業已清償而消滅。

㈢又原告於105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日均清償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法條,即應以先屆發票日之債務儘先抵充,抵充時先沖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則105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計189日,以每日清償2,000元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共清償37萬8,000元,被告並於本院表示同意於105年12月16日將37萬8,000元作一次性抵充(見本院卷第67頁),,而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本金40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抵充,詳如上述),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利息總計2萬3,667元(計算式:40萬元6%11/12+40萬元6%1225/30=2萬3,667元),是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清償37萬8,000元,優先抵充利息2萬3,667元,另35萬4,333元則充原本,是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本金為4萬5,667元(計算式:40萬元-35萬4,333元=4萬5,667元),利息則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6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按日清償2,000元,總計清償8個月共4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並非可採。

則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萬5,667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㈣綜上,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另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萬5,667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至於附表編號6至8之本票債權則原告尚未清償,該本票債權尚未消滅。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萬5,667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9,4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即1萬7,060元,原告負擔42%即1萬2,353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1 │104年12月1日  │10萬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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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7日  │50萬元    │未載          │104年12月7日  │CH0000000 │
├─┼───────┼─────┼───────┼───────┼─────┤
│3 │104年12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104年12月10日 │CH0000000 │
├─┼───────┼─────┼───────┼───────┼─────┤
│4 │104年12月15日 │50萬元    │未載          │104年12月15日 │CH237052  │
├─┼───────┼─────┼───────┼───────┼─────┤
│5 │104年12月23日 │50萬元    │未載          │104年12月23日 │CH629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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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月30日 │10萬元    │未載          │104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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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月8日   │50萬元    │未載          │105年1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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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月24日  │100萬元   │未載          │105年1月24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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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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