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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尉
訴訟代理人 王黃美貴
被 告 洪廖誌勤
訴訟代理人 洪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9元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本件附圖),原告遂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表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就請求拆除面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父親廖丁任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欲收回占用之土地經申請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藍色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與原告的房子(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一起蓋的,當時為原告父親要伊一起蓋房子,其等先把舊房子拆掉重建,重建時是按照舊有的牆壁位置改建,蓋的時候伊以為是蓋在李武三所有之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確認無誤,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地上物確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6平方公尺,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廖丁任所有,廖丁任於6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董三妹,王董三妹再於8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添,王順添復於91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簿手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2至63、6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之前為倉庫,於71年間拆掉重建,重建後即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將倉庫拆除重建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王董三妹所有。
被告復於本院陳稱當時伊的舊房子與原告舊房子一起拆掉重建,重建時是按照舊有牆壁位置改建,蓋的時候伊以為是蓋在李武三所有之同段1045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未與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董三妹達成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意,從而,尚難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㈢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藍色斜線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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