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250,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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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余李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余國政
余國清
兼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6 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於同段55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 ⑶部分面積95.51 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於同段59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 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 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於同段59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 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李貞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棟、余國清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現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因原告主張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6平方公尺及同段596地號土地81.27平方公尺之豬舍為被告余李貞英與其配偶余新財所共同興建,而余新財已於97年6月26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概括繼承,有卷存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故追加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為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 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所購買並於85年贈與原告,而同段556 、5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 、59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購買,詎被告余李貞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56、557、5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1、95.51、0.02平方公尺;

另被告余李貞英及余新財所共同興建豬舍(系爭豬舍)占用系爭557、5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76、81.27平方公尺,嗣余新財於97年6月26日死亡,由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繼承系爭豬舍。

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余李貞英之公公余春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然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原告所述,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余劉秀英與余春統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余李貞英主張余劉秀英及余春統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余新財、被告余李貞英及原告亦不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當然繼承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又若有成立使用借貸,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的意思表示。

另從被告余李貞英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觀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係余新財贈與余春統,嗣後余新財再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為全部,而非由余春統將系爭建物贈與余新財。

再者,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自60幾年成立迄今,若為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過大,且原告除557地號係因無償取得外,系爭556、596地號均係因買賣有償取得所有權,倘不許原告行使所有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遠大於對被告之損害,況系爭建物既屬違建,依法本不應存在於系爭土地,其存在訊造成對社會公益之危害,加之被告現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如果行使終止權,不能認為即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李貞英則以:系爭建物(包含178號及180號房屋)係由余春統於50年間起造並申請用電,後於74年9月9日間贈與被告余李貞英之夫婿余新財,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55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余劉秀英名下,故余春統使用系爭557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即有不定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

後來余春統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送與余劉秀英及余新財,原告自余劉秀英受贈取得557地號土地,自應知悉上開不定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貸與人余春統過世後,由原告及其母余劉秀英、余新財共同繼承,而借用人余新財於97年間過世後,由被告余李貞英繼承成為借用人,故原告雖於85年間經其母余劉秀英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然依誠信原則仍不得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則以:系爭建物係余春統蓋給大家住的,且余春統把房子讓渡給余新財,自屬有權使用,而余新財遺產稅免稅證明的財產清單有系爭房屋存在,故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贈與人與受贈人應係誤載。

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46號,後來權利範圍分割為余春統及余新發各1/2,又再分割門牌為178號及180號。

再者,余新財所留遺產均由被告余李貞英繼承,原告自不應將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列為被告,而系爭豬舍則同意拆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豬舍,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556、557、596地號土地,應予以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述敘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余李貞英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556、557、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由余春統所興建,余春統贈與予余新財,於余新財死亡後由被告余李貞英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雖否認有贈與的情事,惟對於系爭建物由余春統所興建一節並不爭執,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贈與人為余新財、受贈人為余春統,惟於同年的契稅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為余新財,此有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可稽,顯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應為誤載,被告余李貞英不否認係自余新財處繼承系爭建物,而原告主張被告余李貞英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豬舍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等則否認有興建系爭豬舍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小姑余月嬌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豬舍是何人蓋的?)是余新財跟被告蓋的。

(他們是何時蓋的?)正確時間點記不了。

(為何知道是他們蓋的?)因為那時候我還在家裡。

因為余新財是水泥師父,被告是他的助手,我親眼看到他們自己砌磚興建,因為他們知道養豬很好,所以要自己蓋豬舍,他們並沒有親口這樣告訴我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小姑余月梅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豬舍誰的?)被告的,是他在使用的。

(是誰蓋的?)我二哥余新財和我二嫂蓋的。

(為什麼知道是余新財和二嫂蓋的?)因為當時豬價上漲,他們要養豬,他們夫婦會蓋,至於有沒有請人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興建,當時我已經出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豬舍為余新財與被告所共同興建,而余新財現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余李貞英所繼承,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雖抗辯余新財的財產均由余李貞英繼承,惟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遺承分割協議證明之,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余李貞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實在。

惟被告余李貞英就系爭建物抗辯其有權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余李貞英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余國政、余國棟、余國清表示同意拆除系爭豬舍,惟迄訴訟終結時均未為之,則渠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有使有借貸是否有據?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

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余春統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應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有成立使用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的文件。

再者,系爭建物於58年所興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於58年時,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為余劉秀英,此有土地謄本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0頁),被告雖以余春統與余劉秀英為夫妻,余劉秀英就此定有同意余春統的使用,余春統方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礙難以有夫妻關係,即謂有成立使用借貸。

況縱本院認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土地557地號已於85年由余劉秀英贈與予原告,系爭556、及596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86年間買受,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及57頁),而系爭建物,依被告所述,於58年由余春統贈與予余新財,於97年由被告繼承,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業與被告所抗辯成立使用借貸時之當事人不同。

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余李貞英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余李貞英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而仍願受贈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承繼原土地所有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

然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

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

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

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參見陳聰富著《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原載於法令月刊61卷10期,2010年10月,26-36頁),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故而縱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該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仍未能執為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告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③被告余李貞英現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已詳論,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557、556、596地號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李貞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56、557⑶及596⑴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於法有據。

另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李貞英拆除系爭建物還地,雖將生使被告余李貞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況被告余李貞英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⒊原告另雖有主張若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本訴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法拘束原告,業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予論述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棟、余國清拆除系爭豬舍,有無理由?系爭豬舍為被告余李貞英等4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而其等就系爭豬舍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余李貞英等4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豬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於同段55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李貞英前雖有主張其原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此亦非有權占有的依據,另亦表示系爭建物前經縣政府認定無庸拆除,此亦非有權占有的依據,且其後亦未再為主張,是就此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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