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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被 告 蔡光明即蔡光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光榮即蔡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光明、蔡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光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光明、蔡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光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光明、蔡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光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元、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如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並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
故督促程序,債務人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固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只須在形式上認定對全體債務人有利者,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體,不以於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有理由為限。
如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不附理由者,法院因該債務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後,應即行使闡明權,以明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令牘明字第00000--民事法令彙編367頁、楊建華、鄭健才、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61年版第626頁)。
經查,本件清償債務案件,被告蔡光明、蔡光榮對於本院107年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蔡玉蘭未聲明異議,而異議之理由為:蔡光春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故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顯屬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異議視為起訴之效力,不應及於債務人蔡玉蘭,是本件僅以被告蔡光明、蔡光榮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與被繼承人蔡光春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蔡光春可持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蔡光春自95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0,840元未為給付。
㈡蔡光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惟蔡光春嗣未依約還款,至106年12月20日止,共計15萬4,152元(內含消費本金 4萬8,195元,利息10萬5,95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蔡光春於104年11月4日死亡,被告蔡光明、蔡光榮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蔡光明、蔡光榮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蔡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伊對本件本金部分不爭執,渠等未繼承遺產,故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蔡光春前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蔡光春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未清償,蔡光春於104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蔡光春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11月1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5280號函、蔡光春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光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㈠9萬0,84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15萬4,152元,及其中4萬8,195元,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亦無資力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原告日後是否得就蔡光春之遺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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