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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曾秀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6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就①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所有之2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9 ⑴面積80.75 平方公尺、(B)面積0.79平方公尺( 下稱通行方案一) 或②被告鍾禁山會、鍾創祖比所有2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9 ⑵面積63.15 平方公尺、( A)面積7.61平方公尺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2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21 ⑴面積40.55 平方公尺( 下稱通行方案二) 或③被告吳耀德所有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4 ⑴面積4.12平方公尺、被告李貞華所有233 、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3 ⑴面積2.89平方公尺、271⑴面積72.17 平方公尺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27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75⑴面積3.15平方公尺( 下稱通行方案三) 有通行權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院卷第178 頁) 。
原告就其聲明㈠部分,請求本院擇一通行方案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係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
選擇合併之訴,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依原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吳耀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4 ⑴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被告李貞華所有同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同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3 ⑴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271 ⑴面積七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75 ⑴面積三點一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如上所述,自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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