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27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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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糖公司),原告自民國95年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續租至115 年1 月22日),原告於96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97年8 月27日竣工取得用執照,再於98年19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屏東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5 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因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造成妨礙,為此本於民法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按原告誤植為「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自被告於105年2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107年2月23日)止,已逾民法第96 3條規定一年時效,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自95年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續租至115年1月22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原告積欠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6、37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誠實信用原則為法院職權適用事項,無待當事人聲請,亦非當事人得約定限制或排除其適用,故為強行規範。

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原告積欠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已如上所述,則買受人即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作為清償(或一部清償)原告積欠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用,而事後原告竟可本於直接占有人的地位以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此無異犧牲被告利益(支付金錢購買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卻遭拆除,致無法使用而一無所獲)以圖利原告(債務清償或一部清償),本院衡量雙方利益,應認原告行使民法第962條規定之權利,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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